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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8-31 13:57:56      阅读数: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贸规〔2022〕1320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化肥储备管理工作,我们对《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2年8月22日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内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灾后恢复农业生产用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的管理及承储企业选定、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三部分。其中,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品种为尿素、磷酸二铵、高浓度三元复合肥(以下简称三元复合肥);钾肥储备品种为氯化钾、硫酸钾;救灾肥储备为能力储备,不储备实物化肥,承储企业需遵守下达的储备任务规模、投放数量、投放方向、具体品种、时限等指令,并保证相应的应急调运能力。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审核,各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厅(局)等相关单位负责本区域内氮磷及复合肥储备的事中事后监督。
  第六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章 储备规模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保障国内用肥需要的原则,按程序报请国务院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总规模和结构,原则上在每一个承储责任期内保持稳定,如国内化肥产需及进出口形势发生较大变化,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后作出调整。
  第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中进口肥占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内外化肥市场情况确定。
  第三章 储备时间及布局
  第九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 2 年,为保障春耕用肥、夏管备肥需要,根据储备所在地区农业生产情况,承储企业在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储备任务的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间选择连续 6 个月,其他省(区、市)为每年 9 月 1 日至次年 5 月 31 日间选择连续 6 个月。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 4 年。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原则上为 4 年,为保障洪涝、台风等灾后用肥需要,年度储备时间为每年 5 月 1 日至 10 月 31 日。
  第十条 钾肥储备布局和救灾肥储备重点区域,由承储企业按以下原则自主确定。
  (一)钾肥储备重点布局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储备库点均需位于我国海关关境内。
  (二)救灾肥储备能力根据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规律,重点向灾害易发地区和重要粮食主产区倾斜。
  第十一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分省(区、市)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调控需要,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等情况研究确定,并由承储企业在中标区域内合理选择存储库点。
  粮食主产区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中,尿素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 30%。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十二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境内具备化肥生产或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正常。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企业联合体中牵头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 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 省 区 或 上 述 其 他 省 区 储 备 任 务 的 , 上 一 年 度 实 缴 注 册 资 本(金)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检标准的产品。
  (四)具备与承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如为化肥流通企业,国内销售量近三年年均需在 30 万吨以上;如为化肥生产企业,需在国内拥有销售网络,且尿素或磷酸二铵产量近三年年均 40 万吨以上或复合肥产量 80 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应分别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时可酌情降低条件。在标的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量的 1.2 倍。
  (六)钾肥储备承储企业,需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或拥有自主钾肥生产能力的企业。拥有自主钾肥生产能力的企业近三年年均国内供应量不低于 100 万吨实物钾肥。
  (七)救灾肥承储企业,需具备能力储备的相关计划,保证完成储备任务的进货渠道,在沿江、沿海地区有较为完善的经销
网络和运输保障能力。
  (八)在承担原“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国家钾肥储备”“春耕肥储备”“夏管肥临时储备”或相关省级化肥储备任务中,未因造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而被有关部门处理过。
  (九)银行信誉良好。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在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单个标的量不超过 2 万吨,其他地区单个标
的量一般为 5 万吨。原则上每 2 年招标一次。
  第十五条 投标钾肥储备的承储主体需为单一企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原则上每 4 年招标一次。钾肥储备中由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承储的部分将与救灾肥储备进行联合同步招标,中标企业将同时承担两项储备任务。
  钾肥储备根据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 4 名,前 4 名申请总量未超过总储备规模时,按各自申请量安排储备任务,剩余储备任务按照评审分数排名顺延安排;前 4 名申请总量等于或超过总储备规模时,各自储备任务按评审分数占比安排。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时,招标公告应当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中标候选企业名单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布。邀请招标时,应向相关企业及时发出邀请投标文件,明确招标要求。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在承储责任期内承担储备任务,不得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储备到期后国家就下一期承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储备任务下达及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单、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文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国铁集团、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及时通知中标企业。
  (二)钾肥、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中标企业。
  第十九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库存与其他政策性储备、企业库存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氮磷及复合肥/钾肥)”。
  第二十条 年度储备时间内,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国家可对储备化肥行使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财政部根据实际承储时间、储备实际库存等拨付承储企业补助资金。
  第二十一条 钾肥储备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储备轮换时机时,轮出后需在 30 个工作日内补齐储备库存。因宏观调控需要投放钾肥储备时,有关投放、补库等安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协商一致后按程序实施。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动用救灾肥储备时,由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洪涝、台风等灾害对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影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向承储企业下达救灾肥储备投放通知,并可根据地方救灾需要投放其他化肥储备。
  承储企业应在收到投放通知后 3 日内调集救灾肥并启运,尽快送达,投放后尽快恢复储备再次投放能力。承储企业投放救灾肥储备时,应当标明“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化肥”标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放救灾肥储备时,单次投放规模不超过企业承储任务量。承储企业灾区投放价格,不超过国家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价格和供销合作总社最近一次监测的相关肥料批发价格的平均值。
  第二十四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仅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 , 不 得 用 于 出 口 。 氮 磷 及 复 合 肥 储 备 仅 用 于 满 足 所 布 局 省(区、市)农业生产需要,除国家指令要求外,不得跨区域投放。
 
  第六章 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
  第二十五条 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储备任务的,由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取消企业储备任务,并将相关情况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报告中反映。对承储责任期第 1 年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在承储责任期第 2 年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在本区域再次进行安排,无法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邻区域。
  同时承担钾肥、救灾肥储备的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任一储备任务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取消企业储备任务,并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及所对应承担的其他储备任务,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再次进行安排。
  第二十六条 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每年按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年度储备时间内在标的区域内化肥累计调入量不少于当年承储任务量的 1.2 倍。
  (二)年度储备时间内第三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 50%。第四至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100%。
  (三)在年度储备时间到期后,需在 30 日内将储备调出“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并积极向社会销售,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
  (四)调入量为企业调入承储区域内或在承储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
  (五)储备库存量为企业在承储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合计数量。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外厂区内的库存化肥
  不计入库存量。
  (六)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承储任务考核未通过。
  第二十七条 钾肥承储企业原则上按照年度储备时间内日平均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救灾肥承储企业按照年度储备时间内是否按照国家指令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储备化肥调拨任务进行考核。年度储备时间内国家未发布指令的,视同完成当年储备任务。具体考核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申请动用救灾肥储备的地方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等负责。
  第七章 储备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支持。各银行在坚持信贷政策、合规办贷的前提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储备时间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同时承担救灾肥储备的钾肥储备承储企业,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
  第三十条 中央财政按以下标准给予资金补助。
  (一)钾肥承储企业分为两类:同时承担救灾肥储备的化肥进口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企业,拥有钾肥自主生产能力的企业。两类企业均给予固定金额补助。最终补助标准将按照两类中标企业中的各自最低报价且不超过相关合理成本确定。合理成本统筹考虑资金占用、仓租保管等因素确定。
  (二)对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承储货值、承储时间、贷款市场 1 年期报价利率(申请贴息当年的首月)计算确定。
  第三十一条 按照贴息方式补助的储备任务,尿素、磷酸二铵、三元复合肥的承储货值单价,按照国家统计局年度储备时间内公布的各期《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平均价格和年度储备时间内供销合作总社监测的相关肥料平均批发价格,经再次平均后加上合理且不超过当前水平的仓储运杂费综合计算确定。其中,确定三元复合肥承储货值单价时,如氮磷钾有效养分含量小于 45%,视同养分含量均为 40%,货值单价按照与 45%含量的比例计算确定;如氮磷钾有效养分含量大于等于 45%,按照有效养分含量为 45%的货值单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将申请补助资金所需的各类购进化肥票证或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凭证等证明资料报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并对真实性负责。
  其中:
  (一)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相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收到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相关材料后,于 40 个工作日内将汇总的补助资金申请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
  (二)钾肥承储企业报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北京监管局。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补助资金后,在 30 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补助资金,并接受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有关要求,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第八章 储备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储备工作开始后,各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 10 个工作日内,根据本企业承担的储备任务,向相关部门报送上月储备动态情况。其中:
  (一)钾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两单位的指定机构以及农业农村部、承贷银行。
  (二)氮磷及复合肥储备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抄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或两单位指定的机构以及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
  第三十六条 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储备情况编报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业务报告,分别报有关单位。其中:
  (一)钾肥承储企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北京监管局。
  (二)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随后当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在 10 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市)汇总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三十七条 通过“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数据管理平台”报送氮磷及复合肥储备要求的数据及报表,纸质报表由承储企业妥善留存备报。
  第三十八条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建立事中事后监督核查机制。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供销合作总社、承贷银行负责监钾肥储备,在承储责任期内,部署有关方面对全部储备库点进行监督核查。
  (二)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负责在承储责任期内监管本区域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对全部储备库点进行监督核查,每年核查时间在氮磷及复合肥储备年度储备时间第三个月及以后开始。同时,可委托市(县)对口部门进行核查或邀请相关行业协会或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核查,建立现场核查结果专家组、当地部门、承储企业三方签字确认机制。
  相关省(区、市)在氮磷及复合肥储备监督核查中,要切实避免监督核查标准不统一、企业迎检负担重等问题,对委托市(县)对口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实施监督核查的,在实地核查时不得设置超出考核指标外的加码要求,减少受托核查单位自由裁量空间,对单一承储企业的单一储备库点,年度储备时间内实地核查次数原则上不超过 2 次。
  (三)氮磷及复合肥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 30 个工作日内,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将本年度储备时间内的监督核查、取消本地区企业储备任务等情况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时抄送财政部及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供销合作总社。
  第三十九条 每个承储责任期结束后,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对企业承储情况、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审核。其中:
  (一)财政部北京监管局负责审核钾肥承储企业。
  (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负责审核本地区氮磷及复合肥承储企业。
  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审核完成后,及时将审核结果报财政部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依据审核结果对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在承储责任期内单方面终止储备任务或年度储备时间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现以下情况,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如救灾肥储备未完成则视为同时承担的钾肥储备未完成,相关补助资金一并追缴),三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
  (一)储备化肥到期后,未发挥承储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
  任,将储备化肥囤积惜售。
  (二)变更储备品种、数量及联合体成员分工、承储比例。
  (三)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资金补助申请材料。
  (四)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有明显不符。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
  (六)未完成考核指标。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含联合体)出现以下情况,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不得再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相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利用储备化肥哄抬市场价格或牟取暴利。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储备补助资金。
  (三)将储备贷款挪作他用。
  (四)投放市场的储备化肥经有关方面检测为假冒伪劣化肥、化肥实际养分含量及重量与标准明显不符。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以及各有关部门需报送的相关材料、表格、报告格式,由“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数据管理平台”发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9 月 1 日起实行,有效期截至2027 年 8 月 31 日。《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发改经贸规〔2020〕1251 号)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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