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三是甲公司的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与乙公司的副总经理李四系多年前相识的朋友,一次朋友聚会上,张三和李四在叙旧时谈到了某种新型肥料的推广事宜。刚巧,目前李四所在的乙公司正在寻求合作伙伴,当李四得知张三的公司正准备从事肥料的销售和推广时,便提出将在某区域经销乙公司新型肥料产品的事宜,交由张三的甲公司操作,张三碍于朋友的面子也没有拒绝,便在李四起草好的买卖合同文本上签字,李四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李四回到乙公司后,即按合同约定向甲公司发货120吨计款36万元。可是,张三的甲公司对于新型肥料的销售并没有推广经验,甚至销售人员抵触新型肥料的推广。无奈,张三便联系李四退货,不但遭到乙公司拒绝,而且乙公司还催要货款。协商无果,乙公司遂起诉甲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甲公司以合同未加盖本公司公章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合同未生效而予以退货。后经法院调解,乙公司做出了价格让步,甲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是货物却仍然销售不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的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合同成立并不以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同时具备为要件,只要具备签字或者盖章的一个条件即生效。由于本案张三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当然代表了公司,因此本案仅有法定代表人张三的签字也能使合同成立生效。同理,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如果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得到了公司相应的授权,合同一样是有效的。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律师观点 合同或协议到底是签字生效,还是盖章生效,抑或是签字并盖章后生效?对于这个问题,实际中确实存在着较大的误区,由于理解的差异和法律知识的匮乏,加之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导致该类问题引发了诸多的争议纠纷,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为避免类似问题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在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切记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是明确约定合同或协议生效的条件,如: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签字并盖章且收到定金后生效等。 二是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期限(或出具授权委托书),当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通知另一方。 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包括业务员)除非获得公司的明确授权,既不能碍于情面而轻易在合同、协议、对账单、商务函等书面材料上签字,更不要出具签字的承诺书等书面文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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