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适应外贸形势的发展与变化,促进公平贸易,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商务部拟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公众如有意见请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平贸易,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是指在公历年度内,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实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和数量。 关税配额内进口的化肥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超出配额数量进口的化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关税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边境小额贸易等各种贸易方式进口。 第二章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负责全国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和年度配额总量由商务部对外公布,化肥关税配额税号目录及配额内税率见附件一。 第六条 商务部负责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总量管理、发放分配、组织实施和执行协调。 (一)商务部负责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行分配,在每年10月15日前制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具体发放办法,并在《国际商报》及商务部网站(www.mofcom.gov.cn)发布公告,公布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化肥品种下一年度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 (二)商务部负责跟踪、管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执行情况。 第七条 海关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依法实行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并负责定期公布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进口情况。 第三章 关税配额的申请、发放、使用 第八条 商务部委托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等机构(以下简称商务部委托机构)负责受理辖区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受理、发证、统计、核销及关税配额咨询等工作。商务部委托机构应在收到关税配额咨询内容后10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单位的咨询。商务部委托机构见附件二。 第九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申请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依照商务部每年公告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条件及申请程序向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商务部委托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十条 商务部分配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单位对以往分配配额的领取及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新申请单位的申请情况;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 商务部委托机构向已获得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单位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因故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在有效期内收回原证予以撤消,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新证,同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明证号。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及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 进口单位进口关税配额内化肥产品时,向海关提供有效期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海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验放,并按照贸易方式分别统计进口。《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逾期自行失效,持失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报关进口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三条 已领取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如遗失,进口单位应当立即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商务部委托机构出具书面遗失报告。商务部委托机构凭书面遗失报告,并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后,可注销该证,并核发新证。 第四章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有效期及核销 第十四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90天。 第十五条 商务部委托机构凭海关定期反馈数据核销已报关进口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因故无法完成进口的,又没有依据本办法申请延期或变更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持有者最迟应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期满后15日内将原证退还原委托机构。 第五章 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 第十六条 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商务部确定并对外公布。 国家可以安排一定数量的关税配额,由非国营贸易企业经营进口。按照规定的资格和条件,有关企业可以向商务部申请成为非国营贸易企业,非国营贸易企业由商务部认定、备案、调整并公布。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进口经营,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以非商业因素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 第十八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 国营贸易配额须通过拥有国营贸易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非国营贸易配额可通过拥有非国营贸易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也可通过拥有国营贸易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进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任何机构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违反规定且已将货物报关进口的,海关负责按照配额外税率补征偷逃税款。 第二十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持有者未能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内完成进口,又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退还原商务部委托机构的,原商务部委托机构将相应扣减其可再次申请关税配额数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凡具有化肥进口经营权的企业均可按关税配额外税率进口化肥,海关按配额外税率征税验放。 第二十二条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关税互惠协议或区域性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包含特殊关税优惠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特惠税率征税。 对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订有关税互惠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关税配额化肥,按配额外普通税率征税;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特别批准,也可以按配额内税率或者配额外优惠税率征税。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X月X日起施行。原《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2002年 第27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表 二、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三、《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 附件一
附件二 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1.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2.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3. 河北省商务厅 4. 山西省商务厅 5. 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6. 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7.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8. 吉林省商务厅 9. 黑龙江省商务厅 10.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11. 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2. 浙江省商务厅 13. 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14. 安徽省商务厅 15.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16. 厦门市商务局 17. 江西省商务厅 18. 山东省商务厅 19. 青岛市商务局 20. 河南省商务厅 21. 湖北省商务厅 22. 湖南省商务厅 23. 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24. 深圳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委员会 25. 海南省商务厅 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27. 四川省商务厅 28.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委员会 29. 云南省商务厅 30. 贵州省商务厅 31. 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32. 陕西省商务厅 33. 甘肃省商务厅 34. 青海省商务厅 35.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务厅 37.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38.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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