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法院受理的消费侵权纠纷案件也日渐增多。近日,高密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农用肥不达标造成损失的消费侵权案件,经过审理,法院依法对各方责任进行了认定。2012年的3月和6月,从事化肥农药批发零售业务的徐某分两次从农药批发商单某处购进了两批农用复合肥和尿素。然而时至今日才发现,不知是复合肥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包括自己在内的使用他家肥料的农户,粮食产量不增反降。自家粮食减产的问题还未弄清,随后就有买肥、用肥的老乡找上门来,说要为自家农作物早熟、减产减收向其“讨个说法”。在乡里乡亲的反复追问下,徐某无奈中退了肥料钱,还根据大家伙的损失程度进行了相应的赔偿。 赔偿农户损失后的徐某思来想去,认为自己和其他农户的损失系肥料质量所引起,责任不应由他一人承担,于是决定以消费者和经销商两重身份向肥料生产商与批发商进行追偿。随后,徐某找到了批发商单某,并向他说明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然而单某却一直以“减产问题不一定出在肥料上”为由推脱责任。在多次与批发商和厂家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后,徐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遂一纸诉状将江苏某肥业公司、批发商单某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提供不合格产品而给其造成的损失38600元。
为了弄清事实,查明真相,办案法官后经多方走访查实:2012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单某处购买5吨复合肥,价值14900元,尿素2吨,价值4400元,原告共支付12000元,剩余7300元未结;6月份,原告又从单某处购买了 3吨复合肥,价值9090元,原告并未付款。后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单某6月份销售给单某的江苏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农用复合氮磷钾的肥料含量根本未达到外包装上所注明的肥力标准,属不合格产品,已被工商局做了相应的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就其消费者身份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经营者而非消费者,因而原告作为消费者索赔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称用于销售部分导致减产的复合肥是 2012年3月份购买的5吨中的3吨,因无证据证明工商部门没收的问题肥料出自此批,所以不确认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的诉求,法院也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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